「十佳案例」評選|候選案例七:韓國某娛樂公司與藝人黃某、某貿易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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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案例七

韓國某娛樂公司與藝人黃某、某貿易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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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旨

演藝經紀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委託合同,兼具行紀、居間、僱傭、著作權合同的部分特徵。

演藝公司與藝人簽訂合約中設立的「專屬經紀權」,系基於合同而創設,並非演藝公司本身既有的、具有絕對權性質的人身、財產權益,不能經由一份合約成為演藝公司的固有利益,故不屬於我國《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權益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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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10年12月,韓國某娛樂公司與中國藝人黃某簽署《專屬協議》,約定黃某作為藝人的活動,委託該公司行使獨占(排他性)經紀人權限,未經其事先同意,不得擅自進行演出交涉或開展演藝活動。

簽約後,該公司為黃某安排了大量的培訓、學習。

2012年4月,黃某作為該公司旗下某組合的成員開始演藝活動。

2015年至2016年,某貿易公司在其實名認證的新浪微博上進行產品的銷售宣傳,使用了黃某的姓名及肖像,部分產品外包裝也使用其肖像。

某娛樂公司遂提起訴訟,以黃某與某貿易公司共同侵犯其「專屬經紀權」為由,要求停止產品代言活動,並向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0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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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駁回韓國某娛樂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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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意義

本案因當事人系中國籍藝人與韓國經紀公司之間在中、韓兩國的多次訴訟而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在藝人與其經紀公司的糾紛案件中,本案亦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從法律層面,演藝經紀合同中設立的「專屬經紀權」性質的認定涉及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分與競合,本案對我國《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人身、財產權益的性質和範圍,從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的角度作了明確的闡釋。

從社會層面,本案的處理對於當前娛樂市場上演藝經紀行業的規範亦具有導向意義:合約除了包含經濟利益之外,還承載了文明和道義因素,成熟經濟社會中包括演藝經紀在內的每一個行業,都應該建立符合法治和市場規律的良性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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